住建部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对《资质标准》说明

发布日期:2023-11-11 来源:住建部网站
前段时间,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相继出台实施。

截屏2023-07-29 15.02.52.png

近日,住建部再发布《关于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全文附文尾),进一步明确这项资质的申请。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1、未经我部同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范围不得超出《资质标准》规定的资质类别,资质许可权限不得下放至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2、申请专项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申请综合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

3、关于合并、重组、分立

●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 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4、资质许可机关应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

5、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完成资质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

资质许可机关应自资质审查书面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见附件2),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报我部备案。

6、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

7、检测机构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8、已按照原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

检测活动管理

1、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委托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并与其签订合同。

3、《办法》中的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4、《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5、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资质标准》有关说明

1、检测机构资历中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2、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3、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4、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标准,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5、资质许可机关可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适当增减《资质标准》附件2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

《资质标准》附件2如下:

图片 1.png

图片 2.png

图片 3.png

图片 4.png

图片 5.png

图片 6.png

图片 7.png

图片 8.png

图片 9.png

图片 10.png

图片 11.png

图片 12.png